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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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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12-1 14:4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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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已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现将法规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希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0年1月1日前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杭州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电话:0571—87050772;传真:0571-87057965),或者通过本网提出意见。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纳入城市规划区的镇、乡、村庄不另划规划区;纳入镇规划区的村庄不另划规划区。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并体现主体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下同),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组织编制设区的市的市域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域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不单独编制不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除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按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城乡统筹的发展战略以及与相邻行政区域在空间发展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协调发展的意见;

  (二)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文化遗产等方面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和措施;

  (三)明确各城镇功能分工、空间布局和建设要求;

  (四)明确重点城镇发展定位、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控制范围;

  (五)原则确定交通、通信、邮政、能源、供水、排水、防洪、垃圾处理等重大基础设施,重要社会服务设施,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的布局;

  (六)实施规划的措施。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域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域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除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规划。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可以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村庄建设规划。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要求,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加强规划编制的业务审查和管理,加强技术论证,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基层单位、公众和专家对规划草案的意见,增强规划的预见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从事规划编制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媒体上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对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审批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兼顾,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应当纳入统一的城乡规划管理。在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充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文物古迹、历史遗存、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

  第二十六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乡建设年度计划。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每五年续编一次。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用地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规划许可。

  交通、水利、能源、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乡规划中的各类专项规划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十八条 规划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规划许可机关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规划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网络媒体以及公示栏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网络媒体以及公示栏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市、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交通、通信和邮政等需要,并符合城市、镇规划,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应当明确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跨城市、县行政区域的交通、水利、能源、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等相关材料;对环境、城乡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论证报告。

  (二)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对跨城市、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对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重大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三)选址意见书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前,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由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能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按规定不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直接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选址意见书确定的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法不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直接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两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提出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不得改变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主要包括:地块的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限高、建筑风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

  第三十七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满而建设工程尚未竣工确需延期使用临时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用地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或者建设工程竣工后,使用人应当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原状,将临时用地退还给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规划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等材料;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有关城乡规划的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规划许可机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征求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及有关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又确需延续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既未开工建设,又不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农村村民应当持原宅基地登记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乡、村庄规划审查和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使用新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农村村民应当持户口簿、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求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意见后,依据乡、村庄规划审查和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市、镇规划区内按照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区内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规定,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符合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与图纸相一致。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载明建筑用途。其中,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面积和界限。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由原批准机关审批;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其他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划许可机关不得批准。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许可变更,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确需改变规划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定,重新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坐标放线和竣工测绘。地下管线工程的竣工测绘应当在覆土前进行,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重要的管线工程应当跟踪测绘。

  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放样验线管理。

  第四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测绘技术规范和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放线、竣工测绘以及房产测绘,并对测绘图件、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需要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对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不予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并书面告知理由。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应当载明建筑用途、建筑面积、公共部分等内容。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载明的相关内容予以登记。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具体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相关临时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手续前予以拆除。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实测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建筑面积,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超过部分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合理误差范围之内的,按受让楼面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超过合理误差范围的,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超出合理误差部分按受让楼面地价的百分之二百补交土地出让金。

  合理误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经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向财政部门交纳土地收益金。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一致。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城市市容、安全的,规划许可机关不得批准。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确需延续的,可以申请延续,延续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建筑工程施工需要建设的临时建筑,建设工程竣工后不得批准延期。临时建筑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四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按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村庄建设规划的修改,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五十五条 因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总体规划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选址论证报告;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选址论证报告进行审查,提出总体规划修改建议,报送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

  (三)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按法定程序进行总体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对用地布局及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实施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实施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工程等民生工程需要修改的。

  第五十七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听证会、座谈会、协调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近期建设规划续编时,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采纳近期建设规划实施评估意见。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制度,加强城乡规划信息系统建设和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十三条 规划许可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行政机关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规划许可机关核发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者规划许可证已经失效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有关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条件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改变或者直接改变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

  第六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违法修改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进行规划许可的;

  (三)违反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或者违反专项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的;

  (四)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擅自改变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六)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七)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座谈会、协调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

  (九)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设计文件的技术经济指标与图纸不一致的。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的。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交土地收益金;逾期不改正的,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的临时建筑用途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纸等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项目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三个月。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项目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竣工规划核实手续时对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张苗根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发展,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手段。我省十分重视城乡规划工作的制度建设。省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92年和1997年制定颁布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多年来,这两个地方性法规在加强和规范我省城乡规划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其制定时间较早,许多规定与新形势下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已不相适应,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也不一致。从城乡规划法一年多来施行的情况看,该法在规划区划分、规划许可实施、临时用地及临时建设管理等方面的一些规定较为原则,也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具体化,以便操作。同时,近年来我省推行的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实施、“阳光规划”公众参与等一些创新实践,也需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立法规范、引导和保障。因此,有必要抓紧制定《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以进一步提升我省城乡规划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水平。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从2005年开始开展条例的立法调研,形成初稿。2007年城乡规划法颁布后,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政府办公厅、省法制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共同成立条例立法调研课题组,加快条例起草进度。2008年,条例列入省人大二类立法项目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多次组织召开立法专题会议,征求各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的意见,并赴有关市县实地调研,经反复修改后,形成送审稿,于2008年12月8日上报省政府。2009年,条例列入省人大一类立法项目。省法制办以送审稿为基础,按照规定程序征求了各市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意见,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到有关市县开展了立法调研,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省级有关部门协调会,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数易其稿,并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城乡规划的分类和规划区的划分。条例草案根据城乡规划法和我省实际,作了以下规定:

  (1)城乡规划的分类。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2)规划区的划分。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同时,为避免由于规划区重叠造成规划许可依据、执法主体的混乱,明确纳入城市规划区的镇、乡、村庄不另划规划区;纳入镇规划区的村庄不另划规划区。

  2.关于城乡规划的制定。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实际,对城乡规划法有关内容作了必要的补充。

  (1)关于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是指跨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范围,为统筹区域发展而制定的城镇体系规划,如浙中城市群规划等。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的要求组织编制,报省政府审批。

  (2)关于县(市)域总体规划的制定。制定和实施县(市)域总体规划是我省城乡规划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并取得了很好的实践效果。为确立县(市)域总体规划的法定地位,明确其与相关城乡规划的关系,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域总体规划由县(市)政府组织编制,经设区的市政府审查后,报省政府审批。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不单独编制不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3)关于城乡规划的内容。城乡规划法对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已有明确规定,但对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未作规定,因此,条例草案第十五条专门针对城镇体系规划的基本内容作了具体规定。

  3.关于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的实施是城乡规划工作的关键。条例草案在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补充和完善:

  (1)进一步明确了城乡规划的效力。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应当纳入统一的城乡规划管理。在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工程建设用地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城市、镇规划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规划许可。交通、水利、能源、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乡规划中的各类专项规划实施规划许可。

  (2)进一步完善了城乡规划许可制度。一是落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确立选址分级管理制度,明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和有效期(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二是规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程序,明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以及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具体内容(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三是明确临时用地规划许可制度(第三十七条)。四是规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及其变更的权限、程序和条件,明确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内容,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四条)。

  (3)进一步严格城乡规划许可后的监督。一是强化对建设工程放线和竣工测绘的规范和管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二是落实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制度,明确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的效力;并对超面积且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理作了规定,具体涉及两种情形,即在合理误差范围之内的,超出部分按受让楼面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超过合理误差范围的,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超出部分按受让楼面地价的200%补交土地出让金(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一条)。三是规范房屋用途变更行为,明确办理变更手续及交纳土地收益金等要求(第五十二条)。四是明确临时建设规划许可制度(第五十三条)。

  4.关于城乡规划的修改。条例草案在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城乡规划的修改问题作了进一步规范,明确有关城乡规划修改的依据及程序,并对因重大建设工程修改总体规划的办理要求、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

  5.关于监督检查。条例草案根据城乡规划法和我省实际,对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了具体规范,明确了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年度报告、城乡规划督察员、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等多项制度,并对监督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情形规定了处分建议机制,对规划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规定了撤销及赔偿机制。

  6.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对有关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规定了通报批评和处分(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规编制城乡规划等行为规定了处罚(第六十七条);对设计单位违规设计行为规定了处罚(第六十八条);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许可规定进行建设、未经规划核实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未按规定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等行为,规定了处罚及相应的强制拆除等措施(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对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规定了处罚(第七十一条);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第七十五条);并赋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权力(第七十六条)。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来源:地方立法网  作者:  责任编辑:林丽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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